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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61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房秀全,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秀全,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常年全身遍体鳞伤。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随原告生活至其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另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原告婚后怀孕被告因工作性质经常出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女儿周某乙满月后原告回被告老家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照顾小孩,但原告与被告母亲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离开小孩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看病,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双方沟通更少,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婚后聚少离多,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要求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