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戴春养与韩小灵、韩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养,韩小灵,韩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731号原告戴春养,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韩小灵,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韩杰英,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春养与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养诉称,被告韩小灵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7日前还清。还款期过后,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多次推托躲避,至今仍无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率3%);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均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以此证明被告韩小灵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本院认为,因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韩小灵向原告戴春养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利息每月3%,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前。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另查明,被告韩小灵与被告韩杰英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小灵向原告戴春养借款5万元,有被告韩小灵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届期,被告韩小灵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韩小灵与被告韩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韩杰英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率应予调整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春养借款5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戴春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被告韩小灵、被告韩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炎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