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本区市桥街沙圩一村塱田大街二巷3号302房,趁同住的被害人李某乙不在之机,窃取其戴尔牌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50元)、Iphone4S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925元)、Iphone5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7日,被告人梁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沙圩一村塱田大街二巷3号302房,利用还持有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男装运动鞋一对(价值人民币120元)、男装衣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44元),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被告人梁某在其居住的本区黄编村南熏门巷3号101房,趁同住的被害人李某丙不在之机,窃取其平板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同月15日,被告人梁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沙圩一村塱田大街二巷3号302房,利用还持有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的盒装牛奶4盒(价值人民币12.8元)、现金人民币7元等,逃离现场时,被赶来的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不予估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梁某其余非法所得予以发还各被害人(该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