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某从渭源县清源镇小石岔村村民张某某处以50元的价格购得一支土枪后非法持有。2016年1月22日,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家查获并扣押其非法持有的土枪一支、火药50克、铁砂150克。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小石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