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290号原告谢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务工。原告谢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偶有争吵属正常现象,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自己抚养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位于天门市多宝镇石鼓新村一组7号的房屋归小孩卢某乙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孩子现在尚小,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谅解,彼此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稳定。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