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与蓝晓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蓝晓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2执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地址:大埔县。法定代表人王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伟平,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蓝晓兴,男,汉族,住大埔县。本院作出的(2015)梅埔法民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蓝晓兴应清偿透支本金人民币2280.1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141.52元、滞纳金95.9元,服务费15元,2015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按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同时,本院依法到银信部门、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存款,有一辆二年未年审的小轿车以及座落在大埔县湖寮镇沿河东路骏兴苑4幢802房(复式)一套,本院已依法对该房进行了查封。因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申请对被执行人蓝晓兴信用卡透支一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蓝晓兴座落在大埔县湖寮镇沿河东路骏兴苑4幢802房一套进行查封后,因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422执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始隆审判员 黄坤伟审判员 江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