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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何某平、何某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平,何某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平,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竹亭村朋厂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金,男,1983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竹亭村大河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骑着摩托车从江西省宜春市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文昌路市质监局附近的唯美美容店门口,何某平、何某金发现被害人李某萍的一辆银灰色豪爵女式踏板车停放在美容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何某金将随身携带的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拿给何某平,何某平上前将起子用套筒套上,插入李某萍的摩托车钥匙孔,强行转动,从而发动摩托车,何某金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望风。之后何某平骑着偷来的摩托车,何某金骑着从家里骑来的摩托车前往长沙,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得赃款3200元,何某平、何某金各分得1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萍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6186元。2、2015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骑着摩托车从江西省宜春市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沃尔玛超市入口处,发现在停车处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的豪爵宇钻女式踏板车比较新,伺机盗窃。接着,何某金将随身携带的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拿给何某平,何某平上前先用起子将车轮上的大锁撬开,然后再将起子用套筒套上,插入李某的摩托车钥匙孔,强行转动,从而发动摩托车,何某金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望风。之后何某金、何某平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前往长沙,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得赃款2900元,何某平、何某金各分得14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6744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归案后,二被告人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平主要实施盗窃,应为主犯,应从重处罚,何某金为从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骑着摩托车从江西省宜春市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文昌路市质监局附近的唯美美容店门口,何某平、何某金发现被害人李某萍的一辆银灰色豪爵女式踏板车停放在美容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何某金将随身携带的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拿给何某平,何某平上前将起子用套筒套上,插入李某萍的摩托车钥匙孔强行转动,从而发动摩托车,何某金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望风。之后何某平骑着偷来的摩托车,何某金骑着从家里骑来的摩托车前往长沙,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得赃款3200元,何某平、何某金各分得16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豪爵HJ125T-9C踏板车价值人民币618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萍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她骑着自己的豪爵女式踏板车到萍乡质监局旁边的唯美美容店找朋友,她将摩托车停在人行道上,只锁转向锁没有锁大锁。她在美容店跟朋友聊天大概10分钟,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人偷了。之后她用U盘到美容店旁边的二手车中介店调取一段高清视频,里面反映一名男子偷走她的摩托车,另外还有一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在路边上望风,偷车的男子比较矮,穿一条七分裤,望风的男子较高。她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银灰色豪爵牌悦星女式踏板车,牌照号是赣J17R**,发动机号GW643042,车架号LC6TCJ1E3F0065675,有一银灰色原装后备箱,她于2015年9月1日在东源乡豪爵摩托车专卖店花7000元购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萍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何某平是偷摩托车的男子;对另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不能辨认出望风男子。被告人何某平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何某金是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伙同他到萍乡市内盗窃摩托车的人。3、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8日,侦查机关对李某萍提供的视频监控进行提取,并对视频监控进行刻盘,整个提取过程合法。4、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9月4日13时58分,一男子骑着摩托车在路边望风,一男子骑着一辆银灰色女式摩托车离开。何某平指认他骑着偷来的银灰色摩托车逃离现场,骑摩托车望风的男子是何某金。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发票联及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萍被盗的豪爵摩托车型号为HJ125T-9C,车价6380元,另加挂牌、保险、附加费等共计人民币7000元,在允许调整税收范围内所开税价为4017元。6、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5)203号关于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萍被盗的豪爵HJ125T-9C踏板车价值人民币6186元。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何某平供述:2015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钟左右,何某金打电话问他去不去萍乡偷摩托车,他答应。之后何某金骑着摩托车到他家里接他。接到他后,他们沿着国道从芦溪宣风往萍乡开,12点多钟到萍乡。他们骑着摩托车在街上转,差不多1点多钟,转到萍乡质监局附近,何某金看到马路边人行道上停了一辆银灰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何某金将盗窃摩托车的工具给他,他先下车拿着工具走人行道靠近摩托车,而何某金骑着摩托车掉头,停在马路边帮他望风,摩托车没有锁大锁只锁方向锁,他将“一”字型起子用“7”字型套筒套上,插入摩托车的钥匙孔内强行转动将摩托车发动。工具是何某金给他的,何某金事前准备的。之后,他骑着偷来的摩托车,何某金骑着他们骑来的摩托车,沿国道从上栗到长沙马王堆。他们将偷来的摩托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少妇”,他分了1600元。9、被告人何某金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他只记得2015年他和何某平一起偷过摩托车,具体什么时间在哪里偷得他不记得了。一般都是他骑摩托车带着何某平从家里到萍乡,他一般带着开锁工具,何某平负责用开锁工具偷摩托车,他望风,如果何某平开不了所,他就去开,一般他联系买主,开锁工具是他在长沙购买的,专门用来偷摩托车。2015年9月4日,他开着摩托车和何某平一起到萍乡偷摩托车,他提供工具给何某平,何某平负责开锁,他骑着车子望风。二、2015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骑着摩托车从江西省宜春市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沃尔玛超市入口处,发现在停车处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银白色的豪爵宇钻女式踏板车比较新,伺机盗窃。接着,何某金将随身携带的起子、套筒等作案工具拿给何某平,何某平上前先用起子将车轮上的大锁撬开,然后再将起子用套筒套上,插入李某的摩托车钥匙孔强行转动,从而发动摩托车,何某金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望风。之后何某金、何某平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前往长沙,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得赃款2900元,何某平、何某金各分得14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豪爵HJ125T-10A踏板车价值人民币6744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上午她从家里其摩托车来到萍乡市区,11点过几分,她将摩托车停在沃尔玛超市门口上楼梯处的停车带上后就到超市买东西,大概半个小时买完东西出来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她当时上了大锁和方向锁。她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豪爵宇钻牌女式踏板摩托车,银白色车身,有一个银白色后备箱,车牌号赣J00J**,车架号LC6TCJ3Y5F0016906,发动机号FA584168,于2015年4月5日在福田镇豪爵专卖店花费7500元购买的。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害人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为豪爵牌HJ125T-10A,车辆识别代号为LC6TCJ3Y5F0016906,发动机号FA584168号牌号码为赣J00J**。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金对一组12张不同相片进行辨认,确认11号何某平是伙同他骑着摩托车流窜至萍乡盗窃摩托车的人。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何某平指认萍乡市沃尔玛超市门口停车带是2015年10月20日左右他伙同何某金盗窃一辆豪爵牌女式踏板车的作案现场。何某金指认萍乡市沃尔玛超市靠步行街前面入口处是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伙同何某平盗窃银白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的地方。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何某金处扣押铁制黑色开锁工具13个、铁制浅黄色扳手1个及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6、萍乡市安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萍安价鉴字(2015)203号关于被盗窃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萍被盗的豪爵HJ125T-10A踏板车价值人民币6744元。7、上栗金山卡口抓拍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金、何某平驾驶摩托车经过上栗金山卡口。被害人李某指认上述摩托车为她被盗的摩托车。8、被告人何某平供述:2015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何某金骑着摩托车到宜春市区接他,然后载着他走国道过芦溪宣风到萍乡盗窃摩托车。到萍乡市区后,他们一路寻找可以盗窃的摩托车。他们走到萍乡市区沃尔玛超市的停车带时发现一辆比较新的豪爵牌宇钻型摩托车停在路边便打算盗窃这辆摩托车。何某金将上次给他两把起子和一个套筒拿给他,然后在一旁望风,他上前用起子将车轮大锁撬开,把“一”字型起子用“7”字型套筒套上,插入摩托车的钥匙孔内强行转动将宇钻摩托车发动。何某金将自己骑来的摩托车停在萍乡市区,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带着他一路去湖南省长沙市,半路上拆掉车牌。到长沙后,何某金打电话联系买家,买家让他们把摩托车骑到马王堆附近,于是他们骑车到马王堆附近,买家看了车后当场拿了2900元左右现金给何某金,然后骑车离开,何某金分了一半的钱给他,他得了1400余元赃款。之后他们便一起坐客车回到宜春。9、被告人何某金供述: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他没钱用,不记得是他打电话给何某平还是何某平打电话给他说一起去萍乡偷摩托车,之后他骑着红色女式踏板摩托车到西村接何某平。会合后他开着摩托车带着何某平沿320国道往萍乡方向开。到萍乡市区后,他们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他们行至步行街前门附近时,看到沃尔玛商场靠近步行街前门的入口处停了一排摩托车,何某平说那边有摩托车,他就开着摩托车往那边靠并停了下来。之后何某平带着开锁工具下车,他把摩托车停在一旁望风,何某平用套锁的方式将一辆银白色豪爵宇钻女式摩托车套开,何某平骑着摩托车到大路上,他们各自骑一辆摩托车往长沙方向走,准备将偷来的摩托车卖掉,过了金山角上319国道后,他把自己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之后他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载着何某平去长沙,快到长沙马王堆时,他打电话给一个叫“少妇”的人,说有摩托车卖并约了一个地方见面,见面后,他们以2800元左右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少妇”,之后他们一起坐车回宜春,因为他的车子还留在萍乡,所以路过萍乡市,他先下班车并自己骑着摩托车回家。综上,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盗窃二次,价值为人民币129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萍乡市新世纪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金、何某平,并当场从何某金身上搜出盗窃摩托车的工具。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分别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个月,何某平于2013年6月1日被释放;被告人何某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平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何某金提供作案工具,负责望风和联系卖家,且赃款平分,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主从犯的划分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平、何某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系累犯及认罪态度好的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审 判 长  樊雨兰人民陪审员  朱郭萍人民陪审员  姚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