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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6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财保51号王连春与滕昭辉、张建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XX,滕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6财保51号申请人王XX,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被申请人滕XX,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XX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被申请人张XX,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XX社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申请人王XX就与被申请人滕XX、张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滕XX工资存款13000元。申请人并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XX因情况紧急,在起诉前持有关证据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且提供了担保,符合诉前保全的条件,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滕XX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二、对申请人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满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晚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