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稍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蔡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1803号原告:高某某,男,196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