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南通耀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严某因吸毒于2016年2月2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严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份,被告人严某多次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严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崇川区尚德城邦A座604室办公室内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2月5日,被告人严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崇川区尚德城邦A座604室办公室内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7日,被告人严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港闸区中港城6幢603室内容留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严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人汪某、管某、黄某的证言,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沈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