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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2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汤贞敏与刘青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贞敏,刘青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2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汤贞敏,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执行人:刘青福,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69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500元,尚有6884.50元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刘青福的工资等收入6884.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