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简玉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玉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2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江波,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学云,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玉芬。上诉人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玉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法民初字第0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玉芬于2013年5月25日到道亮公司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道亮公司)可以解除乙方(简玉芬)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严重违反甲方以下规章制度或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1、连续旷工两日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日以上;……3、不服从甲方正常工作安排,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岗位工作的;……”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简玉芬到道亮公司处打卡上班,但双方因工资、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简玉芬未正常上班。2015年7月3日,包括简玉芬在内的四十几名员工向道亮公司出具《总装车间全体员工以出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调解》,主要内容为:“一、每月上满22天(包括周六、周日)公司自行放假,法定节假日放假除外,理应得全基本工资1250元,请假不应倒扣绩效工资。二、公司现已给员工买保险,员工深感欣慰,至于公司给予的津贴,我们也非常理解公司的难处,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我们工作也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仍然还是希望公司能深思考虑给予以往的补贴。三、自进厂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公司是否考虑补起。四、公司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动工资导致我们全体采取极端的方式罢工,公司不能扣出我们的工资,7月1-3号工资应照常发放。五、公司工资有变动理应以书面形式出通知,不应随便由单方改动工资,工资条应明确规范打印出各款项目。”包括简玉芬在内的四十几名员工在该书面信函上签名。同日,道亮公司收到该书面信函后向简玉芬出具《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以简玉芬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连续旷工3天,违反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1、3款的规定以及公司的其他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为由将简玉芬辞退。简玉芬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后离开道亮公司处。2015年7月16日,简玉芬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请求一致。该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道亮公司支付简玉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960.50元,驳回了简玉芬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简玉芬系农村居民户口。工作期间,道亮公司未依法为简玉芬办理社会保险,未安排道亮公司休年休假。2015年5月起,道亮公司为简玉芬参加了失业保险。道亮公司安排简玉芬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休高温假,期间未支付简玉芬工资。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简玉芬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月,并一致同意以该工资作为2013年至2015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道亮公司一审起诉称:简玉芬于2013年5月25日到道亮公司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期间,包括简玉芬在内的几十名员工集体罢工导致道亮公司停产,该行为严重违反了道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道亮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辞退了简玉芬。因简玉芬此次失业是因其主观违纪罢工所致,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道亮公司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期间安排了简玉芬休高温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道亮公司只需支付简玉芬高温假期间的正常工资,不应再支付道亮公司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道亮公司:1、不支付简玉芬失业保险待遇;2、不支付简玉芬未休年休假工资;3、不支付简玉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简玉芬辩称:简玉芬在道亮公司处工作期间,道亮公司未依法为简玉芬办理社会保险,并且私自降低简玉芬工资。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期间,简玉芬正常到道亮公司处打卡上班,并未主动罢工,而是道亮公司不给简玉芬安排工作。双方就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后,道亮公司要求简玉芬写书面道歉信才安排工作,但简玉芬按道亮公司要求出具书面信函后道亮公司却立即将简玉芬开除,导致简玉芬失业。因道亮公司未依法为简玉芬参加失业保险,导致简玉芬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道亮公司应当赔偿。工作期间,道亮公司从未安排简玉芬休年休假,虽然简玉芬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期间享受了高温假,但高温假与年休假是不同的假种,不能相互抵销,且该期间道亮公司未支付简玉芬工资,简玉芬不属于带薪休假,故道亮公司应当支付简玉芬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道亮公司:1、支付简玉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2、支付简玉芬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3、支付简玉芬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3172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因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简玉芬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未上班。道亮公司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将简玉芬辞退,简玉芬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该劳动合同解除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简玉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简玉芬系农村居民户口,因道亮公司将其辞退而失业,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简玉芬在道亮公司处工作满两年不足三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因道亮公司从2015年5月起才为简玉芬参加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导致简玉芬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道亮公司应当支付简玉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6月×50%×120%)。简玉芬只要求道亮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简玉芬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在道亮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年,应从2014年5月25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折算方法,简玉芬2014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21天÷365天/年)×5天/年=3.03天],2015年度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84天÷365天/年)×5天/年=2.52天]。因原、简玉芬一致同意以2089元/月作为简玉芬2013年至2015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道亮公司应当支付简玉芬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6.28元(2089元/21.75天×3天×200%),应当支付简玉芬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4.18元(2089元/21.75天×2天×200%)。综上,道亮公司应当支付简玉芬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60.46元(576.28元+384.18元)。简玉芬多余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道亮公司提出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期间安排简玉芬休高温假8天应当充抵年休假的意见,高温假与年休假是不同的假种,不能相互抵销,且高温假期间道亮公司未支付简玉芬工资,不应认定为带薪年休假。故道亮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简玉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二、原告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简玉芬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60.46元。三、原告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简玉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道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道亮公司辞退简玉芬等员工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简玉芬等人在工资未减少的情况下罢工,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公司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安排了程昌均等人休高温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公司不应加倍支付程昌均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简玉芬答辩称,当时大家并未罢工,只是与单位协商工资待遇问题,且都打卡上班,只是单位不分派工作任务。单位没有为工资参加失业保险,理应赔偿损失。高温假与年休假不同,不能以高温假抵年休假。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道亮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及时为劳动者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道亮公司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由于道亮公司并未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时就依法为其参加失业保险,仅从2015年5月起才为被上诉人参加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一年,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以道亮公司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失业待遇损失。道亮公司关于不应加倍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道亮公司并未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道亮公司提出2014年8月3日至8月10日期间安排休高温假8天应当充抵年休假的意见,因高温假与年休假是不同的假种,不能相互抵销,且高温假期间未支付工资,不应认定为带薪年休假。故道亮公司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正确。综上,道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道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道亮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岳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