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付某,傅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2006年8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015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傅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青青、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敏旻、被告人付某、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胡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付某找人去砍伤朱某,并允诺事后给予报酬。后被告人付某联系了被告人傅某,被告人傅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三人为实施伤害行为购买了砍刀、帽子、口罩、辣椒水等工具。2015年9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傅某、陈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红丰家园5幢后草丛内守候。当晚23时许,被害人朱某及吴某乙、李某、钱某乘坐浙E×××××宝马车至红丰家园5幢后面路边停车,被告人付某、傅某、陈某即从草丛冲出对四人进行追砍,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造成被害人李某左股下段骨折。当晚,被告人付某在本市吴兴区灏庭小区门口水文站草丛内拿到被告人王某甲放于此处的报酬人民币26000元。2015年9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又通过他人汇款人民币19500元至被告人付某所提供的银行账号内。后被告人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傅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付某、傅某共同花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损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傅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短信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丙、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朱某、钱某、吴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吴公物鉴(法)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傅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傅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付某、傅某、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雇佣他人,被告人付某、傅某、陈某受人雇佣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傅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付某、傅某、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前罪罚金已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元,被告人傅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