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顾兆根与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兆根,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81号原告顾兆根。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市胡埭工业园陆藕路3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桥雪城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阁,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兆根与被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换热器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子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换热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富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兆根诉称:其在换热器公司工作。2014年1月3日发生工伤,2015年3月13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八级。现要求换热器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元(37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98.72元[(81.91-49.5)*4740元/月*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4740元/月*9个月)、鉴定费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0元(3700元/月*7个月22天-10000元)。被告换热器公司辩称:顾兆根受伤发生于请假期间,在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并且驾驶的是无锡禁止的摩托车,应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和后续赔偿,因此不构成工伤,其准备提出抗诉。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万元,顾兆根相应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顾兆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充分足额赔偿,不应当再向其主张上述各项损失,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换热器公司职工顾兆根于2014年1月3日,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外踝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第一楔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审核,顾兆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换热器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驳回。2015年3月13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顾兆根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八级。顾兆根支付鉴定费用430元。又查明:2014年1月3日至当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4日,顾兆根两次入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另外,2014年1月17日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同年4月23日医生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2015年1月4日医生建议“患肢悬吊2个月”,休息2个月。再查明:2014年6月,换热器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顾兆根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换热器公司从事试压工作,约定月工资3700元,每月工作26日。但是,庭审中,换热器公司声称,因顾兆根入职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其无法为顾兆根缴纳双份社保,表明换热器公司未为顾兆根办理工伤保险。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顾兆根以EMS方式向换热器公司发送辞职信,声称因被认定为工伤,依法提出辞职,将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要求各项工伤待遇赔偿。网上查询显示该快件于次日送达于换热器公司。还查明:顾兆根就其2014年1月3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以岳海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2014)锡滨马民初字第00179号。该案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顾兆根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9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081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兆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顾兆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976元,赔偿顾兆根商业险理赔款17166元,合计111142元;各方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从2013年7月1日起,作为计发有关工伤待遇标准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据以计算本案相关工伤待遇标准的无锡市2015年6月1日前的本地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2015年12月5日顾兆根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换热器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20425元。2016年1月25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顾兆根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终字第00152号行政判决书、锡人社工字(2014)第5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5】01160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顾兆根辞职信及送达手续、顾兆根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换热器公司为顾兆根出具的收入证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1月3日,顾兆根因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构成八级工伤伤残。顾兆根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2010)规定的相关待遇。由于换热器公司未为顾兆根办理工伤保险,则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换热器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用430元,应由换热器公司承担。本案中,2015年4月23日,顾兆根以EMS方式向换热器公司发送辞职信,提出辞职,该辞职信于次日送达换热器公司。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新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适用旧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因此,换热器公司要求以新版《江苏省实施办法》中第二十七条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予采纳。顾兆根工伤伤残八级,可以享受相当于1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换热器公司确认顾兆根伤害发生时月薪3700元,则顾兆根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700元。根据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现顾兆根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98.72元[(81.91-49.5)*4740元/月*0.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4740元/月*9个月),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顾兆根住院22日,医生建议休息期为7个月,该期间的工资待遇,换热器公司应予支付。鉴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顾兆根已经获得误工费10000元赔偿,可以免除换热器公司相应的责任。现顾兆根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0元(3700元/月*7个月22天-10000元),计算有误,正确计算应为18601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与原告顾兆根于2015年4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无锡三至换热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顾兆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898.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0元、鉴定费4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1元;三、驳回原告顾兆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换热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换热器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