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住所地:南乐县城昌州路南侧。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善领,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苏朋乐,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社明,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苏高春,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苏志玲,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悦、王善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苏朋乐、李社明于2011年11月29日由苏高春、苏志玲提供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用途为种菜及其他经营;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苏朋乐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1日被告苏朋乐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苏朋乐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苏朋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朋乐、李社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苏高春、苏志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9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月10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1月11日借款凭证、2014年12月20日自助借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朋乐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李社明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苏高春、苏志玲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9日被告苏朋乐、李社明因种菜及其他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苏朋乐取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苏朋乐、李社明因种菜及其他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苏高春、苏志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朋乐、李社明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用途种菜及其他经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11日被告苏朋乐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并循环使用该款。2014年12月20日被告苏朋乐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9日。被告苏朋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朋乐、李社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苏高春、苏志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苏朋乐,被告苏朋乐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苏朋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苏朋乐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苏朋乐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李社明系被告苏朋乐之妻,属被告苏朋乐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高春、苏志玲在被告苏朋乐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作为苏朋乐、李社明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故其在保证范围内应依约对被告苏朋乐、李社明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苏朋乐、李社明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苏朋乐、李社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高春、苏志玲对被告苏朋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朋乐、李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苏高春、苏志玲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苏朋乐、李社明、苏高春、苏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王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