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杰与孙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孙瑜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37号原告陈杰,男,汉族。被告孙瑜然,男,汉族。原告陈杰诉被告孙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到约定还款期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还款,期间,原告多种途径催款无果。被告刻意逃避,转移财产,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瑜然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陈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以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每月利息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孙瑜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孙瑜然,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1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2014年11月10日原告转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原告每月利息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孙瑜然向原告陈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约定和法律以及。关于已支付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实际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虽然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瑜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瑜然承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远国人民陪审员 卢明玺人民陪审员 李丽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