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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81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维圣,该局头灶环保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该局法制宣传科科员。被执行人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纬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韩维圣、常卫彬,被执行人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收集池内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雨水管网排入厂外生产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处5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苏爱特恩东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德生审 判 员  滕长明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寇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