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选政与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选政,王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90号原告吴选政。被告王宏亮。(缺席)原告吴选政诉被告王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选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选政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宏亮以自己收蝎子缺少资金为由,找原告借去现金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18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王宏亮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2200元,其中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52200元(180029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宏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选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宏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选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5日,被告王宏亮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其利息标准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亮归还原告吴选政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52200元,共计142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王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