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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与陈医、陈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陈医,陈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医,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邹成忠,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女,汉族,住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住内江市,系陈佩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医、陈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被上诉人陈医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成忠,被上诉人陈佩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50分许,陈医驾驶川KOA44**号电动自行车由三桥引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市中区壕子口路211号外时,与三桥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由陈佩驾驶的川KG07**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医立即被送至内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1天。陈医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洁进行护理,田洁系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工资月收入为5,691元。2015年7月20日,陈医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在颈托保护下活动,1月后复查颈椎CT,休息3月,门诊随访。”2015年8月11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0023201501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佩、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佩所有的川KG07**小型客车向人人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医系内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师,工资月收入6,378元。陈医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5,589元,护理费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后期治疗费1,055元,复查CT费用1,331元,交通费500元,头盔损失139元,合计34,37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陈佩驾驶忽视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陈医驾车未遵守相关安全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陈佩、陈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佩所有的川KG07**小型客车向人民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医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陈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医实际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21天=315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理人员田洁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护理天数21天,即5,691元÷21.75天×21天=5,494元,陈医主张5,13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标准按照陈医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3个月21天,即6,378元×3个月+6,378元÷21.75×21天=25,292元。因陈医没有提供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复查CT费用、头盔损失的相关证据,其关于上述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医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护理费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292元,合计31,239元,由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陈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239元。二、驳回原告陈医的其他诉讼请求。任晓娟079.96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人民财险内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医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陈医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因此,对陈医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80元/天×111天=8880元。请求依法改判陈医的误工费为8880元。陈医辩称,陈医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陈佩辩称,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人民财险内江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陈医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收入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陈医有固定收入,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其误工费应每天8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陈医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以及内江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奖金明细、证明、误工证明能够证明陈医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其全部工资及奖金。故原审法院按照陈医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飞审 判 员  马晋川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思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