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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丽凤与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凤,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15号原告:徐丽凤,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岭东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5197862-4。法定代表人:林永达。原告徐丽凤诉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蓝姆公司,下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9月1日为被告员工提供送餐服务,至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餐费人民币22751元,现因被告的经营业务发生困难,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餐费227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餐费人民币22751元。被告蓝姆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对证据的审查,确认徐丽凤起诉事实为本院查明的事实。另,双方没有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徐丽凤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徐丽凤与蓝姆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且双方已对账,蓝姆公司已盖章确认欠款。蓝姆公司欠徐丽凤款项227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丽凤诉请蓝姆公司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就货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徐丽凤向蓝姆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依法调整起算时间,自徐丽凤起诉之日起算。蓝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27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徐丽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广州蓝姆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