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102号原告杨某某,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某某,住元谋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杨涛,1993年11月26日在元谋县老城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次子杨文。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子女漠不关心,双方从2012年6月开始分居。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7月19日,在法庭的调解下和好。调解后双方仍然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儿子虽然已经成年,但无工作,也未结婚,还需要作为父母的原告和被告照顾。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错在原告。坐落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民委员会老城一社西门村民小组10号的房屋虽然是原告的父母分给的,但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修缮时花费了2万元。另外还有一块0.2亩的地基,价值约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元谋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助学贷款18000元、欠陈恩富25000元、欠陈娟9000元、欠王连萍3200元、欠杨子玉12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杨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早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只应分担其中的40%;装修房子开支材料费仅为3000元,房子装修后增值部分价值6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属夫妻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传票、开庭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开庭时间不对,应该是2014年7月1O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陈某某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应当有房屋可以居住。房屋装修后,增值部分现在应当价值10万元。对于空着的那块地基,被告有权分割。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担。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2005年装修房子的事实;2、元谋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公室的证明,欲证明助学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向陈恩富、陈娟、王连萍、杨子玉借款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上证据经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贷款没有跟原告商量过。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杨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3日生育长子杨涛,1993年11月26日在元谋县老城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次子杨文。2013年6月5日,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013年7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其后又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民委员会老城一社西门村民小组10号房屋的修缮部分。夫妻共同债务:欠元谋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助学贷款18000元、欠陈恩富25000元、欠陈娟9000元、欠王连萍3200元、欠杨子玉12000元。另查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的地基未经过政府部门征用,也未办理过建房手续。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婚姻问题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当准予离婚。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地基的诉讼请求,因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坐落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民委员会老城一社西门村民小组10号房屋的修缮部分,原告认为当时开支材料费仅为3000元,现在增值部分价值6000元,被告提出修缮时花费2万元,现在增值部分价值10万元,经法庭释明,双方均未提出对该房屋增值部分价值进行评估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陈述的花费情况、现场查看情况以及房屋的使用年限,结合本地农村房屋价格,酌定该房屋增值部分价值为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元谋县老城乡老城村民委员会老城一社西门村民小组10号房屋的修缮部分价值4万元归杨某某所有,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给陈某某人民币2.36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元谋县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助学贷款人民币18000元、欠杨子玉人民币12000元由杨某某负责偿还,欠陈恩富人民币25000元、欠陈娟人民币9000元、欠王连萍人民币3200元由陈某某负责偿还;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杨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