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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伍祥维与刘祥碧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祥维,刘祥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614号原告伍祥维,男,生于1948年2月9日,汉族,务农,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兴辉,男,生于1969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被告刘祥碧,女,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务农,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严尊彪,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务农,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伍祥维诉被告刘祥碧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祥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辉,被告刘祥碧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尊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将自己老房屋面积分别转让伍某乙120㎡、转让刘祥碧53.23㎡,伍某乙按转让协议给付了伍祥维120㎡的房屋转让款和住房补助金,但刘祥碧未按转让协议给付53.23㎡的房屋转让款和住房补助金。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刘祥碧按转让协议给付53.23㎡的房屋转让款和住房补助金共计5180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老房屋系原告几兄弟的老房屋,属老人的遗产,并不是原告一人的财产,原告转让我们的面积属我们应得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伍祥维系刘祥碧丈夫的哥哥,刘祥碧的丈夫已去世。1982年,原达县国土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伍祥维,备注栏载明:本证书自地上建筑物垮塌,拆除或转让之日起,自然失效),当时,伍祥维与其兄弟并未分家。伍祥维的父、母亲去世后,伍祥维与其兄弟对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伍祥维名下)未进行遗产分割。2011年12月14日,刘祥碧及其女婿严尊彪在一份便条上签名,该便条内容为:关于老房屋刘祥碧所分得的53.23平方米将按政府给每户所定的每个平方米的价格标准,给予伍祥维补偿,补偿付款方式:刘祥碧接房屋后最低付款百分之五十。但伍祥维未在便条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便条内容给付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予原告补偿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本案讼争的老房屋现已垮塌。2011年,达川区平滩镇人民政府按国家政策对原、被告所在地的村民进行移民搬迁安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便条一份,危房建筑面积登记表,房屋面积复查及租金补助发放名册,原、被告的部份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伍祥维的父、母亲去世后,伍祥维与其兄弟对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伍祥维名下)未进行遗产分割,伍祥维与其兄弟对其父母留下的老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不明确;二、本案讼争的老房屋现已垮塌,宅基地使用证备注栏已明确载明:本证书自地上建筑物垮塌,拆除或转让之日起,自然失效。伍祥维父母留下的老房屋的产权现已归于消灭;三、伍祥维未在便条上签名,原、被告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仅凭便条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房屋转让行为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祥维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伍祥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