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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龙与刘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刘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690号原告田龙。委托代理人张胜辉,新乐市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亚坤。原告田龙与被告刘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收款凭证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多次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亚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亚坤向原告田龙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收款凭证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录音、银行卡客户流水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并为原告打有收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做法欠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偿付的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坤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龙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5日始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莉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