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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305号原告:潘某某,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6月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蒙城县王集乡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和被告分居的事实;4、证人张保峰证言,证明其系原告的姐夫,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三年之久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实,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此证明系原告娘家村委会所出具,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明4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且不是原、被告共同生活地村委会所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因证人和原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到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