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唐克忠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163号原告唐克忠。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系原告之子)。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泗泾镇政府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3日,被告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唐克忠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执法时违法将监控探头一并拆毁,故提起诉讼。原告唐克忠诉称:被告2015年9月23日实施行政行为时野蛮操作,不依法行政,组织无施工资质的外地民工对涉案房屋违法强拆时,不顾及房屋内外的设施安全,不采取安全措施,用抓机施工时将窗外监控设施一并破坏,恶意将不属于房屋主体部分的监控设备全部毁损、砸烂,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制行政时将涉案房屋内的监控探头、监控设备毁损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监控设备损失费6,200元。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首先,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合法。1、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职权。2、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3、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其次,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为准确、安全实施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被告事先制定了周密的实施方案,并委托专业施工单位拆除违法建筑。拆除前,做到人员清场、财物搬离;拆除时,选用适合、专用拆除机械;拆除后又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恢复正常通行,并为原告房屋二层房顶做好防水。被告强拆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措施适当,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给予支持。2、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中,即已责令原告自行拆除。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合法性,业经法院审理予以了确定。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和理由,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并搬离相关财物。原告拒不自行拆除、搬离的,就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其赔偿请求无合理基础。3、关于原告诉请中“监控探头毁损”的问题,表述既不准确(探头位置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综上,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合法、恰当,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中监控探头的毁损与《城乡规划法》无法律关系,因此上述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拆除原告的监控探头;另,原告监控探头的安装位置不在《城乡规划法》规定的范围内。(二)事实证据:1、《泗泾镇“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证明被告负责泗泾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2、2014年12月23日《现场检查笔录》、2010年8月11日《小区建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为四层,违反了《小区建房协议中》“建房住宅为二层楼”的约定,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3、2014年12月23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前到指定地点作询问调查;4、2014年12月23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在2014年12月26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5、2014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是被告认为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6、2015年1月16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该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7、2015年5月6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8、2015年5月6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送达原告并张贴于公告栏,向公众公开被告的行政行为;9、2015年7月20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告知原告唐克忠被告将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10、2015年7月20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向公众公开被告将于2015年7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11、(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书》及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2015年7月27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室内部分隔墙、门、天花板铝扣板及三角屋顶,拆违内容未超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确定的范围,并符合(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书》的要求;12、(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及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停止执行的情形结束,另,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把将于2015年9月23日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书面通知原告;13、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经质证,原告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恰可证明涉案房屋不在“两规合一”的乡、村庄规划范围内,被告无职权;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的是被告在实施强拆行为时损坏了原告的监控设备;对证据3-12,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在实施上述行政行为时野蛮施工,故意毁损房屋内的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监控探头,另,涉案房屋的二层、三层、四层西南、西北角均各安装了2个监控探头,但是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没有拆除并移交给原告,而是一并砸烂、毁损。被告质辩认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拆除的是涉案房屋三层、四层,本案系因2015年9月23日的拆除行为引起,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5年9月23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证据是与本案有关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三)适用法律、法规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3、《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四)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2、《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监控探头不是违法建筑,不是危害国家安全、人身安全的设施。被告质辩认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拆除的是涉案房屋三层、四层,本案系因2015年9月23日的拆除行为引起,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5年9月23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证据是与本案有关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文本材料证据与事实证据2-13一致。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与事实证据2-13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照片3张,证明关于监控探头,涉案房屋院内安装了3个,房屋西墙安装了2个、北墙安装了1个,室内三层、四层每层的西南、西北角各安装了2个,合计共14个;2、光盘1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前涉案房屋内有监控探头,9月23日被告实施强拆行为后监控探头全部毁损;原告于庭后的2015年12月21日提供了收据1份,证明购买、安装监控探头的费用共计6,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看出有14个探头,也无法看出2015年9月23日实施拆除过程中,原告的监控探头受到毁损,故关联性、有效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因庭前刚拿到,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收据,认为由法庭予以审核。原告质辩认为:因被告2015年9月23日实施行政行为时拉了警戒线,原告无法录制视频,因此,被告应提供当天的视频资料;另,涉案房屋内都安装了监控探头,是否毁损,被告应提供拆除但未毁损的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房住宅为二层楼……原告未按上述《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建房,实际建房四层。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亦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通知原告可于同年12月26日前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于同年12月26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认为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未在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于同年5月6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原告仍拒不自行拆除,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告知原告及社会公众,被告将于同年7月27日组织强制拆除。2015年9月15日,被告把将于同年9月23日组织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书面通知原告。在原告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形下,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及三角屋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原告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原告认为有价值的,如固定在墙上的监控设备等,应自动予以拆卸、保存,减少和避免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经过法定程序后,才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