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肖某某与刘某某,许某甲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肖某某,刘某某,许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46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在重庆市涪陵区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告许某甲,女,汉族,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之父,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被告许某甲之母,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长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麻时红,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肖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其女唐某乙(本案死者)与被告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唐某乙与被告许某甲一同来到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玩,后刘某某与唐某乙因小事发生口角,刘某某便动手打了唐某乙几耳光,还往唐某乙身上浇水,许某甲在一旁并未劝解制止。后唐某乙气不过,情绪失控便从客厅窗户跳下,经120急救后死亡。被告刘某某、许某甲对原告之女唐某乙死亡有促进作用,并未尽到应有的保护及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甲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许某乙、罗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女跳楼身亡的抢救医疗费63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8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基本属实,但不详细,他与唐某乙是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实际上是他们共同租的房子,事发当天,他打她是不让她吸毒,后知道她喝多了酒,对她浇水是为了让她清醒,他没有对她说刺激的话,她后来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跳楼的,他无法进行阻止,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给予原告补偿。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辩称,许某甲是未成年人,当天是死者唐某乙带她去刘某某租房处的,死者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导致刘某某打死者,与许某甲没有任何关系,反而许某甲还进行了劝阻。许某甲是未成年人,唐某乙是成年人,许某甲对唐某乙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护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许某甲构成侵权,故她们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肖某某之女唐某乙(生于1996年1月28日)与被告刘某某系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28日,唐某乙与被告许某甲一同来到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卧室内,刘某某为唐某乙昨晚与许某甲一起吸毒一事很生气,动手打了唐某乙的耳光,同时也对许某甲进行了殴打,认为唐某乙没有履行曾保证不再吸毒的承诺,声称要带她们去尿检后送戒毒所强制戒毒,唐某乙生气之下独自在房内找到白酒,趁刘某某、许某甲不注意便喝了许多,随后唐某乙便在屋内发酒疯,乱砸东西,刘某某见唐某乙饮酒过多不清醒,便从卫生间接了一盆水浇在唐某乙的身上,刘某某就躺在床上没有再理她。过了一会,唐某乙又到客厅乱砸东西,没过多久就突然没有声音了,刘某某就叫许某甲出去看一下,许某甲来到客厅找了一下没有找到唐某乙,这时就听见对面楼上一个老太婆说地上躺起一个人,刘某某和许某甲到客厅阳台看到了唐某乙已躺在楼下地上,随后刘某某拨打了120,又向110报警。唐某乙经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无效死亡,该院确诊其属高处坠落伤而死亡。经合川区公安局检验,唐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435.6mg/100ml,并含有甲基苯丙胺。后原告唐某甲、肖某某以被告刘某某、许某甲对其女唐某乙死亡有促进作用,并未尽到应有的保护及注意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一家人于2007年在合川城区购买房屋后就一直居住在城区,原告唐某甲系驾驶员,自己购车从事运输业,收入不固定;原告肖某某在城区务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接报回执、公安民警对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民警对被告许某甲询问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物证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是否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和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根据公安民警在事发后及时对被告刘某某、许某甲进行询问的笔录、视频资料及死亡医学证明、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二原告之女唐某乙系跳楼后经急救无效死亡,其生前吸食过毒品,并过度饮酒。唐某乙已年满二十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过度饮酒及跳楼会丧失生命的后果,其因与许某甲吸毒被男友刘某某殴打及将要送其去强戒等言语刺激后,自行过度饮酒,在一阵乱砸东西的发泄和被刘某某浇水后仍未清醒,失去自控能力,导致跳楼身亡的后果,这主要应归结于其自身性格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唐某乙的男友,在得知女友唐某乙与许某甲吸毒后,便对女友进行殴打,虽是为了想让女友戒掉毒品,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方法不当,不应使用暴力,应进行规劝、说服、帮助,特别是在女友生气后过度饮酒,并乱砸室内东西,已明显表现出情绪失控的情况下,基于其特殊的男友关系,其对唐某乙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积极留意并关注唐某乙的动向,且应理性的选择送其到医院或通知其父母将其接回家等有效、安全的使其清醒、冷静的处理方式,不是只粗暴的向其浇水,后又置之不理,被告刘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唐某乙跳楼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甲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心智并未成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刘某某、唐某乙在一起,依法不具有对成年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且许某甲与唐某乙吸毒是前一天的事,也无证据证明是许某甲叫其吸毒,又无证据证明吸毒与跳楼有因果关系,唐某乙过度饮酒也与许某甲无关,由此许某甲又无其他过错行为,故许某甲对唐某乙跳楼身亡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许某乙、罗某某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急救医疗费630元,属其直接产生的,有证据证明,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二原告及死者唐某乙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购房后就居住在城镇,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诉请的该项费用502940元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28428元,亦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原则以3人3天为限,每天按80元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720元,原告诉请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主张。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1000元偏高,本院根据二原告居住在城区,与事故处理的相关部门相距不远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比较适宜。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死者唐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唐某甲、肖某某在本案中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33218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及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唐某甲、肖某某10664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唐某甲、肖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甲、肖某某因其女唐某乙死亡所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106643.6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甲、肖某某对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某甲、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唐某甲、肖某某负担123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8元,限原告唐某甲、肖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程 长 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争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