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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他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博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他14号原告天津博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以《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为由,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塘沽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蓟县,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上报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博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塘沽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在案材料中不能反映出塘沽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点,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据管辖约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且未作出移送管辖裁定,处理不当。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蓟县,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定本案由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阿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