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民医院与薛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人民医院,薛筛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999号原告阜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筛平,市民。原告阜宁县人民医院诉被告薛筛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薛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人民医院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阜宁县阜城大街111号一层的2间房屋(其中1间是小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金为101200元/年。合同并对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出租的房屋。但被告除支付182400元租金外,其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支付。2012年6月15日-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总租金为37106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2400元,尚欠租金188666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84450元,另4216元不再主张,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薛筛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两年,年租金为101200元。租赁期间第一年,我支付租金101200元,第二年,经我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减少租金20000元,我遂向原告支付812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我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子,双方未签订合同,亦未对租金进行约定,故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租金应根据市场行情,按50000元/年支付。因合同期间的租金我已全部缴纳,之后双方就租金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我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阜宁县人民医院与被告薛筛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管理和使用的位于阜宁县阜城大街111号一层2间房屋(其中1间小仓库)租赁给被告经营鞋业,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年租金为101200元,租赁期间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并就其他款项进行约定。后原告交付了第一年的租金101200元和第二年的租金81200元。2014年6月1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但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交纳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金18445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薛筛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按101200元/年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房租。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原告亦予以认可,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间为不定期,故被告仍应按101200元/年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为371066元,但其仅支付182400元���尚欠188666元没有支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84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合同期满后,应按市场行情50000元/年支付租金的意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未能就租金另行协商约定,故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筛平支付原告阜宁县人民医院房屋租金18445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94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