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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向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乙,曾用名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白马关镇。1983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德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波,系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乙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罗江县公安民警在进行“一标三实”是核查工作时,在罗江县白马关镇松林村6组村路,将正在使用火药枪打鸟的被告人向乙当场挡获,并查获火药枪一支、钢弹若干、铁棍一根、射钉弹一盒。经核实,被告人向乙持有的火药枪系其用2015年3月在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祥和五金店购买的射钉枪,后在他处购得枪支零部件,改装而成。经鉴定,向乙改装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向乙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向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黄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向乙制造枪支的目的为了防狗,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向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罗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走访调查时,在罗江县白马关镇松林口村6组村路上,将正使用改装射钉枪在路边打鸟的被告人向乙当场挡获,当场扣押改装射钉枪一支、铁棍一根、钢弹若干、射钉弹一盒。经鉴定,向乙改装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在公安民警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向乙主动交待其持有枪支系其用2015年3月在黄许镇祥和五金店购买的射钉枪及在他处购得的枪支零部件改装而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挡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枪支的来源,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波提出的“被告人向乙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具有坦白的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乙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钢珠若干、铁棍一根、射钉弹一盒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贾延玉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