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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文涛与任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涛,任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957号原告姜文涛。被告任国栋。委托代理人程玮,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文涛诉被告任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任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任国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文涛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其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因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