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发明与潘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发明,潘永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903号原告:金发明,男。被告:潘永勇,男。原告金发明诉被告潘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5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10日止,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源城分局新宝派出所证明、人口信息全项;3、借条。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永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发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永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审 判 员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