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谭光义与陈日生、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义,陈日生,温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9号原告谭光义,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生,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温燕,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光义诉被告陈日生、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夏丽、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欢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光义的委托代理王洪、被告陈日生、温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义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日生、温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供两被告购买货运车辆;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为催收借款,原告曾向有关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也曾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但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日生、温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谭光义(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5月9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日生、温燕身份情况;3、公证书,证明原告谭光义与被告陈日生、温燕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以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3号B单元5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月利率为1.5%,两被告立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两被告确认收函方式为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地点及收件人为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3号B单元503号房、陈日生、温燕;4、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以债权公证书为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2015)陆执字第4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一次申请未获得执行后,原告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陆川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执行证书为由不予受理执行申请;6、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委托律师以发函、电话或当面协商、诉讼等方式,向两被告追收借款;7、催还借款律师函,证明受原告委托,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寄送催还借款律师函;8、寄送回执,证明受原告委托,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寄送催还借款律师函;9、邮件回执查询,证明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已由收件人本人签收;10、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3号B单元5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11、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3号B单元5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日生、温燕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立写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借据及以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3号B单元5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事实,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这笔借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日生、温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日生、温燕对原告谭光义提供的证据1、2、5、1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日生、温燕对证据3、4、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到公证处办理的,两被告并没有到场,该公证书公证效力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立写的借据是给原告的一个承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借了钱给被告,合同生效了,但是没有履行,原告也没提供银行的转账单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6、7、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光义提供的证据3系公证书,公证书包含的内容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写的借据及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对签订《借款合同》及立写《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到公证处办理相关事宜,该公证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强制执行申请书,该申请书盖有陆川县人民法院立案收件章,并签写了收件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7、8、9系授权委托书、催还借款律师函、寄送回执、邮件回执查询,这四份证据说明原告向两被告追收过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10系《抵押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房屋他项权证相互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日生、温燕以购买货运汽车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谭光义借款。截止到2011年5月9日止,两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于2011年5月9日到陆川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供两被告购买货运车辆;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进行了公证,由陆川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被告陈日生、温燕也未如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日生、温燕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谭光义于2015年4月21日、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陆川县公证处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由于未提供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谭光义与陈日生、温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日生、温燕向原告谭光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陆川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5月9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的焦点:1、被告陈日生、温燕是否借到原告谭光义款项1000000元?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1、关于被告陈日生、温燕是否借到原告谭光义款项1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光义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陆川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案佐证。且两被告与原告谭光义的儿子谭明飚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南宁市北湖北路20号城市春天13号B单元50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并于2011年12月14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借款)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印证,而且《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抵押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第(2)条:“此合同款项100万元,已由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日生、温燕”。被告陈日生、温燕抗辩称没有借到原告谭光义款项1000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六)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原告谭光义于2015年4月21日、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陆川县公证处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未提供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执行裁定书。尽管原告此次申请未获受理,但不能否认原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22日起重新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依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谭光义应于2015年5月7日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日生、温燕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谭光义;二、被告陈日生、温燕向原告谭光义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5月9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9150元),由被告陈日生、温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庞夏丽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