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彬林与被告叶伟、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林,叶伟,吴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474号原告陈彬林,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冉帅,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伟,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吴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陈彬林与被告叶伟、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吴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叶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伟名下的闽C×××××号小型轿车行至晋江市陈埭镇晋新路滨江商务口陈埭安置房工地路段时,与陈东林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016元。被告叶伟、吴伟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叶伟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伟的身份情况;3.被告吴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吴伟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被告叶伟、吴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伟、吴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接受治疗的基本情况,结合晋江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伤情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食、中指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受限,远侧指间关节僵硬,丧失功能达30%评定伤残等级九级,出院后护理期30日。本院对其伤残等级九级、护理期限30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应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的治疗费用计14786元(14763元+23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住院共计12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40元(20元/日×12日)。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示中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伴关节半脱位、左拇示中指部分皮肤缺损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日,原告住院期间12日,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可确认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相应赔偿比例为50%。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2885.5元[35107元/年÷365日/年×12日+35107元/年÷365日/年×(30日-12日)×50%]。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手指多处受伤,参照出院医嘱并考虑原告伤情及康复情况,其误工时间酌情计算120天。原告虽主张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结合其农村居民身份,可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542.03元(35107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相应赔偿指数可确定为20%,参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0600.8元(12650.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侵权行为人叶伟仅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为6000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天数、地点,交通费酌情按240元计算。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89194.33元。本院认为,闽C×××××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吴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叶伟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叶伟作为侵权行为人,根据其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强险各分项分类,在医疗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26元(14786元+240元+1500元),因医疗赔偿责任项目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叶伟、吴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1万元,剩余6526元应由被告叶伟按责任比例赔偿4568.2元(6526元×70%);在伤残赔偿责任项目下原告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268.33元(11542.03元+2885.5元+240元+50600.8元+60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两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81268.33元(10000元+71268.33元)。又因被告叶伟已支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叶伟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外还应再承担1568.2元(4568.2元-3000元)。鉴定费1400元属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叶伟依比例承担980元(1400元×7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叶伟驾驶登记在被告吴伟名下的闽C×××××号车在晋江市陈埭镇晋新路滨江商务区陈埭安置房工地路段与陈东林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叶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东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另一肇事司机陈东林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吴伟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叶伟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1268.33元。另被告叶伟还应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548.2元(1568.2元+98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确认损失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伟、吴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吴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彬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268.33元;二、被告叶伟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彬林其他经济损失2548.2元;三、驳回原告陈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账号40×××50)。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陈彬林负担440元,被告叶伟、吴伟各负担960元。公告费260元,有原告陈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涌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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