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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麦婉容与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婉容,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麦婉容,女,汉族,住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龙口镇龙口。法定代表人:劳伟权,该社主任。上诉人麦婉容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口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麦婉容在原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信用社诉黎扬波(已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案号:(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2.确认信用社与黎扬波先后于2001年9月14日和2005年12月26日以座落在鹤山市沙坪镇(房地产权证号:)设定的抵押无效;3.判令信用社立即办理该房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反诉人提出的反诉应与本诉间存在关联性,具体表现为两者应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受理的本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反诉人请求撤销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判决,其法律关系实质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反诉人请求撤销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其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另反诉人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是确认之诉。综上,本诉与反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反诉人麦婉容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院已受理案件中的反诉范畴,故对反诉人麦婉容的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麦婉容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在内涵上密不可分,在外延上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实质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合并审理。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出的本诉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均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性质完全相同。2.本诉与反诉的法律依据均为鹤山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均是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质完全一致。3.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同样是位于鹤山市沙坪镇。4.本诉与反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基本一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出同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5.被上诉人提出本诉的证据鹤山市人民法院(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其实质包涵确认农信高抵借字[2001]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5]17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而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证据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实质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错误确认了农信高抵借字[2001]76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5]17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被上诉人信用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反诉必须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两者所包含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且反诉应具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功效。本案中信用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内容为请求法院撤销(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而麦婉容提起的反诉指向(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两个诉的诉讼标的不一致,即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法律事实是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而麦婉容的诉讼请求所针对的是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鹤法经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两者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麦婉容提起的反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与本诉不存在牵连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麦婉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