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陶根妹、李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陶根妹,李兴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王建刚。委托代理人潘立微,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根妹。委托代理人李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根。原告王建刚诉被告陶根妹、李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微,被告陶根妹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李兴根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李兴根下落不明,向被告李兴根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被告陶根妹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根妹、李兴根有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供给被告陶根妹、李兴根仿丝棉。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陶根妹、李兴根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并由被告陶根妹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陶根妹、李兴根归还所欠货款共计305000元;2.被告陶根妹、李兴根以30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兴根归还欠款1525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陶根妹辩称:结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属实,2013年至2014年二被告合伙经营,本案货款是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各承担50%,我方已给付原告货款152500元。被告李兴根辩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陶根妹叫我在她仓库里帮忙,并说生意好的话给我每年70000元至80000元,我与被告陶根妹不是合伙关系,货款应由被告陶根妹支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王建刚分多次供给陶根妹、李兴根纺丝棉。2015年2月18日,陶根妹出具王建刚欠条一份,载明:“陶根妹李兴根欠王建刚仿丝棉款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305000元),其中陶根妹负担152500元,李兴根负担152500元”。2016年初,陶根妹给付了王建刚货款152500元。另查明:钱小兴与陶根妹、李兴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陶根妹、李兴根共同结欠钱小兴货款15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李兴根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陶根妹、李兴根至少在2014年间系合伙关系,且约定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担对外承担债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欠条、(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陶根妹、李兴根至少在2014年间系合伙关系,且约定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担对外承担债务。被告陶根妹向原告王建刚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原告王建刚货款305000元,故上述债务应为被告陶根妹、李兴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陶根妹已给付了原告王建刚一半的债务152500元,原告王建刚表示放弃向被告陶根妹主张权利,另一半货款152500元主张由被告李兴根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应自负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根给付原告王建刚货款1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李兴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