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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孔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00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鸿、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孔某虚构投资水果生意,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民意街25号店内,多次从被害人朱某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微信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