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两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且嫌弃原告生育两个女孩,被告一直不顾家。综上,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每月支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丙,现两女儿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及外债,原告于2013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一起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两个子女。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应及时沟通、采取互谅互让的方式协商解决。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建立起来的家庭,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