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民,徐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民,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嘉华,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上诉人王伟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嘉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30分许,徐嘉华驾驶牌号为沪E5XX**(学)小客车沿本市大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体育会路路口欲左转弯,与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且在横道线内骑自行车通行的王伟民相碰致事故发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王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双方协商,乙方(王伟民)无需甲方(徐嘉华)赔偿医药费,甲方事故车损费自理,双方无异议,就此了结。王伟民、徐嘉华在事故认定及调解结果栏中均签字确认。王伟民于事发当日16时30分左右到上海建工医院急诊,经检查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后王伟民至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保守治疗,2014年8月30日出院。王伟民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9.57元(包含伙食费454.20元)。另王伟民在上海建工医院、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合计支付2,001.30元(包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109元)。上述费用均已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部分。嗣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伟民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因对自身病情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徐嘉华签订的协议;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4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133,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嘉华承担40%的赔偿义务。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E5XX**(学)小客车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审理中王伟民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利害后果,王伟民坚持要求鉴定,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伟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0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伟民脊柱交通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王伟民支付鉴定费2,550元。王伟民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四村XXX号XXX室。王伟民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王伟民在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且在人行横道线内骑自行车通行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王伟民虽认为徐嘉华有在路口通行时未减速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陈述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法院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原审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徐嘉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对王伟民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鉴于王伟民受伤时对于病情及发展情况不了解,故对于其要求撤销事发当时与徐嘉华达成的协议,法院认为可予支持;3、涉案肇事机动车事发时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王伟民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王伟民的伤情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存疑的说法,法院结合王伟民就诊的时间、出院小结、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王伟民系本市城镇居民,结合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另王伟民就医所实际支付的金额也已超过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伟民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伟民1,000元,合计12,000元。对于王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民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伟民1,000元,合计12,000元;对于王伟民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伟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徐嘉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未减速或减速不当操作,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受伤的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嘉华理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之诉请。被上诉人徐嘉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徐嘉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事实及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审法院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92元,由上诉人王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