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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盘锦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丛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71号原告:盘锦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金。委托代理人:付景林。被告:何丛明。原告盘锦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明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0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金、付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丛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丛明拒不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确定业主应尽的义务,拖欠物业管理费达六年之久,物业管理人员每年数次上门催收无效,详细欠费计算如下:面积:71.38m2,收费标准:0.5元/平。欠费时间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71.38m20.5元/平12月5年=2140元。滞纳金合计465.00元。合计欠费2,605.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140.00元,欠费时间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物业滞纳金46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业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为案外人盘锦晟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盘锦晟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将晟华苑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授权给原告,由原告继续提供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不变,同时协议书对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承接验收、使用与维护、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盘锦晟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将其2013年7月20日前,原晟华苑小区1-8期逾期物业费债权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并未交纳过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费时间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物业费及滞纳金合计2,605.00元。另查明: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71.38m2,物业费为每平每月0.5元,每年的物业费为71.38m20.5元/平12月=428.28元。被告从2010年11月29日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欠物业费2,140.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税统一发票两张、逾期物业费催收单、授权委托书三份、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物业服务部门及业主,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物业服务,并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告,被告即应当交纳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作为服务行业,其应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与业主之间沟通不畅,且考虑到盘锦晟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移交物业给原告前在管理小区期间存在管理不到位等部分情况,因此双方违约责任相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供服务前拖欠的物业费一节,被告确实拖欠了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物业费,虽该部分物业费收取的权利主体为盘锦晟华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因该公司在2013年7月20日已经将其权利转移给本案的原告,属于债权的转移,债权转移仅需履行通知的义务,原告在催收单中已经注明了欠费时间,故原告有向被告收取2013年7月20日前拖欠的物业费的权利,故被告拖欠的物业费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数额为2,141.40元,多于原告主张的2,14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丛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立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2,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何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