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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1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英新,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人石某某六姨。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廉超、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高英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用其本人身份资料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被告人石某某持该卡多次透支提现或在商场消费,且逾期未能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119.9元。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石某某始终和银行联系,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8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阜新分行),用其本人身份资料办理了卡号为6222300223248710的牡丹信用卡。石某某持该款进行消费透支,至2015年7月30日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72119.9元。石某某逾期没有还款,并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10月20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对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1日在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丰裕旅店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工商银行阜新分行职员。2011年7月12日,石某某办理卡号6222300223248710的信用卡。至2015年10月20日,石某某透支本金90827.9元。石某某透支后,经其银行多次催收,石某某没有还钱。其银行已经联系不上石某某了。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卡号622230022348710信用卡。2012年至今其共透支购物消费19万元左右,还过钱款10万元左右,现其没能力偿还欠款。其手机摔坏了,一直没开机,银行联系不上其了。4、书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情况。5、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使用信用卡情况及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本金金额。6、书证信用卡催收明细表,证实工商银行向被告人石某某催收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石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抓捕经过,证实石某某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