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1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与毛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毛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58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徽商银行芜湖芜湖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城关延安东路锦绣天城门面房,代码证号码78108740-0。负责人:高俊,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光祥,个体经营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徽商银行)与被告毛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县徽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本奇与被告毛光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徽商银行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李青美签订编号为“个房借字第1102210103030000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毛光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作为××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世纪大道交接处徽商城01幢016室、017室房产抵押贷款2400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5.628334‰;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等额还本付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其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至2016年3月1日,共有8个月未还本付息,拖欠借款本金160489.92元,利息与罚息共计7424.6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与罚息共计167914.57元(即160489.92+7424.65,后续利息至付清止)及本案代理费10000元,并以该抵押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世纪大道交接处徽商城01幢016室、017室房产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房产抵押权证书、贷款凭证、欠款信息单等复印件各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毛光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该款系妻子李青美所借,因她已去逝,家庭经济又很困难,无法全部偿还本金,对借款的利息与罚息及代理费拒绝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被告毛光祥与借款人李青美(因病已去逝)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李青美签订编号为“个房借字第11022101030300000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被告毛光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约定:被告作为××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世纪大道交接处徽商城01幢016室、017室的产权证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的房产抵押贷款240000元;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5.628334‰;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等额还本付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还约定了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其发放贷款240000元,被告至2016年3月1日,共有8个月未还本付息,拖欠借款本金160489.92元,利息与罚息共计7424.65元。另查明:原告与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0000元,并已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家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仅以该款系妻子李青美所借,因她已去逝,家庭经济又很困难,无法全部偿还本金,对借款的利息与罚息及代理费拒绝偿还的辩解意见,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合同以共同借款××签名,并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与罚息及代理费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60489.92元、利息与罚息共计7424.65元及本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77914.57元。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芜湖县支行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即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与世纪大道交接处徽商城01幢016室、017室的产权证为“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后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毛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