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苏强与余永德、阚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强,余永德,阚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苏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2178。被告余永德,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5490。被告阚艳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公民身份号码:×××6829。原告苏强诉被告余永德、阚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德、阚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强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永德、阚艳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因做煤气、米面、粮油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当时双方出具了三、四张《借条》,后来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进行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对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当时约定两被告应每月归还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两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苏强先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小写75000.00元。借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三阳购物城。借款人:余永德。电话:153××××6317。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6.25。担保人:配偶签名:阚艳红。电话:153××××9939。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6.25”。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上“担保人”为原告在两被告签名前手写添加,两被告是同意并知悉的,因此被告阚艳红也应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以及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发函调查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函复我院,经查该局2004年7月1日至今的婚姻档案,未发现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而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并未就调查进行回函。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4.6%,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出具的《关于余永德、阚艳红婚姻情况的复函》、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永德、阚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已经归还15000元,尚欠60000元没有归还,对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被告余永德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现被告余永德并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余永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余永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余永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阚艳红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但现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阚艳红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借条》上“担保人”为手写添加,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此是知悉并同意的,两被告也未就此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阚艳红应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并未就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阚艳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永德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永德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阚艳红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阚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阚艳红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原告苏强已预交,由被告余永德、阚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亮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