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旺与徐方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旺,徐方达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财保8号申请人于旺,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方达,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于旺与被申请人徐方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于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徐方达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62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提供了信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徐方达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62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 烨审 判 员 汪钧铭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昱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