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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垚、被告人杨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安区协兴镇“三八”蚕房附近,卖给杨某乙100元的冰毒。2015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广安区洪州大道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2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重1.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赃款100元,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1.59克毒品,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小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