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继珍、杜平等与张名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珍,杜平,杜京晶,张名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60号原告陈继珍,退休工人。原告杜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杜京晶(系杜平妹妹),无固定职业。原告杜京晶,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名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早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义胜,无固定职业。原告陈继珍、杜平、杜京晶诉被告张名清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珍、杜京晶、被告张名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早荣、张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下午,被告重型挖掘机擅自行驶在原告家自费建好的水泥道路上,原告发现后阻止被告车辆通行,被告带领自家两个儿子及被告老婆用电锤钻工具砸坏了原告的道路。201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再次带领其家人继续砸坏原告的道路,随后原告报警,警察将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带到朝东街居委会进行调解,未达成结果。朝东街居委会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朝东街1-94号门前被其毁坏路段。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陈继珍和杜建明夫妻在2010年8月修建道路前与我协商,修道路要占用我母亲遗留的由我使用的自留地大约140余平方米,当时双方约定,因我在山上有土地,所以我不要补偿款,但原告要保证我各种车辆的通行。2010年8月中旬,原告将道路修好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5年12月2日,当我准备将一辆挖掘机开上山时,原告方阻止不让通行。我说,该路我有权通行,如果挖掘机将道路扎坏,由我无偿修复,但原告方仍然不让通行。原告无偿使用了我的土地,我雇佣的车辆还不让通行,陈继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既然这样我有权收回原告修路占用我的土地。后经朝阳派出所和居委会调解,原告仍不同意我雇佣的车辆通行。通过该纠纷的过程可以看出,纠纷完全是原告故意引发的,不符合和谐社会精神,也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原告,其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陈继珍与其丈夫杜建明(于2010年7月9日病故)向朝阳镇人民政府、朝阳新东街居委会申请自费整修水泥道路,自林业队以上至后北山约2公里,宽为3.8米的十余户人家的道路,该申请经朝阳镇人民政府、朝阳新东街居委会同意。在铺路前,陈继珍与道路所经土地的所有人通过给予青苗补助、置换地块等方式达成协议。后陈继珍自费铺设建民路,于2010年8月初施工至8月中旬完工,该路长约600米,宽3.8米,厚0.18米。2015年12月2日,被告家的挖掘机通过原告家修建的道路上山时,原告予以阻止,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修建的水泥道路毁坏了部分,后该起纠纷经开发区分局朝阳派出所调解无果。经本院至现场勘验,测得被告毁坏的水泥道路为宽3.5米、长5.4米、高0.18米。另查明,梁学英(已过世)共有四子,张义豹的父亲为长子,张名清为次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申请报告》、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被所占用土地的邻居出具的书面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朝阳街道朝东社区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铺路占用梁学英的耕地时,经与所有权人张义豹协商后铺设,原告向本院提供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朝东一组居民陈继珍和张明清两家因道路、有关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证明原告铺设道路占用的土地非被告张名清所有,而是张义豹继承其奶奶梁学英的耕种土地。该书面材料内容如下:“经调查人员调查如下:1.梁学来证明朝东一组东山坡,现陈继珍打的水泥路面有一段土地是梁学英开荒地。2.朝东居民江炳英证明当年是生产队分给梁学英耕种土地。3.刘井才是当时分地见证人,证明朝东一组东山坡现水泥路面所占地,有一段是生产队分给梁学英的耕地土地。4.朝东原一组居民李彩霞证明是生产队当年分给梁学英的耕种土地。5.朝东一组居民张义豹证明一组后山东山坡陈继珍道路占用的一段土地,是张义豹继承梁学英的耕种土地,权属属于张义豹。”被告认为原告铺设道路所占用的土地为其母梁学英的留给其使用的土地,其家族的土地并未分割,张义豹对争议土地没有继承权,且原、被告曾协商由原告铺设道路,被告享有通行权,原告阻止其通行,故被告毁坏道路。被告向本院提供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一致,另外,被告出具的《证明》有委员会补充的“打路时,有关土地纠纷由个人协商解决”。被告还提供了与被告家土地搭界的邻居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东山坡,即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为被告所有。被告申请刘井成及梁扣林(梁学来儿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土地是被告家的自由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朝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陈继珍自费铺设道路的事实,同时要求妥善处理铺设道路过程中的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要求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也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为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提供的邻居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因出具证明的邻居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名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证实本案诉争的东山坡土地为生产队分给梁学英的,但不能证明诉争土地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院原告经镇政府及居委会批准自费铺设道路,该道路具有公共通行的性质,并非原告个人私有财产,故原告不得阻止被告通行。被告认为该占用地块为被告所有,原告阻止其通行而毁坏道路要求原告返还土地,但被告未能举证该土地为被告所有,且即便该土地为被告所有,被告亦不能以此为由毁坏公共道路,阻碍原告方的通行。故被告应当承担对其毁坏的水泥道路予以修复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名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修复好被其破坏的水泥路面(宽3.5米、长5.4米、高0.18米)。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名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一百三十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除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