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海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海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海燕,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201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海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奉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奉海燕窜至本市某童装店,趁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4400元现金盗走。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奉海燕于2015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奉海燕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了44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海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奉海燕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奉海燕犯罪后投案自首,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海燕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