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义波与王德香、毕书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波,王德香,毕书张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刘义波。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香。被告毕书张。原告刘义波与被告王德香、毕书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波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王德香、毕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波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王德香、毕书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波诉称,被告王德香用江浦农机公司手扶拖拉机转账款5000元冲其欠原告欠款15000元后,余欠原告手扶车款10000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德香在2004年1月8日收条上注明,此款10000元从其诉黄花塘镇倜傥村20800元欠款执行款中归还,被告毕书张签字为其担保。后经催要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德香、毕书张立即归还欠款10000元。被告王德香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收条上面的本人名字不是本人所写。王兆勇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人不清楚。本人不同意归还原告所诉的10000元欠款。被告毕书张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这个收条上面内容是原告写给被告王德香的,此款10000元等内容以及王德香的名字都是被告王德香写的,王兆勇的名字也是其本人所写,担保人毕书张名字是本人写的。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现本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原告刘义波负责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手扶拖拉机代销事宜,后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欠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同期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欠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货款20800元。后经协商一致,被告王德香借用原告刘义波的上述债权15000元等款项代替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偿还了该村委会所欠的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货款20800元。2002年9月11日,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向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出具了相关证明。同时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向被告王德香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王德香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暂时无钱还,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20800元。此条据属转账经手人:李伏华。”该条据中李伏华时为倜傥村委会主任,该条据中盖有倜傥村委会印章。2004年1月8日,被告王德香通过被告毕书张转付给原告刘义波人民币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德香书面承诺所欠原告的10000元款,从其起诉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20800元欠款以及利息中归还。被告毕书张为被告王德香欠款1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德香起诉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要求其给付欠款20800元以及利息1000元,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盱马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德香欠款本金20800元以及利息1000元。后经协商调解,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实际给付被告王德香12000元。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因被告王德香否认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收条上面的“王德香”名字系其本人所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3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日期为“2004.元.8”的《收条》左中文字落款处“王德香”签名字迹与样本“王德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毕书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只要求被告王德香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1份(2004.1.8)、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06.3.25)、鉴定费票据1份(2016.3.17)、江浦县农业机械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2002.9.11)、盱眙县黄花塘镇倜傥村委会欠条复印件1份(200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11.12)、原告陈述笔录1份(2016.1.29)等,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义务的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新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请求新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原告刘义波原对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享有债权,而对被告王德香不享有债权,但在被告王德香借用原告刘义波的15000元债权后,且通过被告毕书张转付给原告5000元,同时2004年6月20日,被告王德香书面承诺所欠原告的10000元款,从其起诉倜傥村委会20800元欠款以及利息中归还。至此为止,南京江浦县农机公司原欠原告刘义波的债务15000元,已全部转移给被告王德香,被告王德香作为新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直接请求被告王德香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被告王德香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收条上面的“王德香”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检材标称日期为“2004.元.8”的《收条》左中文字落款处“王德香”签名字迹与样本“王德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而对于被告王德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毕书张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此系原告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义波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义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550元,均由被告王德香负担。(本案执行款支付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开户行: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迎阳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