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和绑架罪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启镜,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启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贵E852**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盘县保田往新民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驶至盘县保田冷风口到瓦窑田41km+360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该车的右侧护栏与行人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左腿被车后轮碾压伤,冯某某受伤后被送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2月5日16时30分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死亡。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25分,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冯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汤某某、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大木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安葬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对贵E852**号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的技术鉴定,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绑架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同意被告人胡某某进入社区服刑的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