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张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88���原告苏XX。被告张XX。被告杨XX(系被告张XX之妻)。原告苏XX与被告张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XX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两支,其中5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1日;2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实际已结至2014年1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返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6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二���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12月6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两支,证明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XX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两支,其中5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1日;20万元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借条注明利息结至2014年2月20日,但利息实际已结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张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才一直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X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支,被告张XX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两支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张XX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XX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苏XX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XX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其中5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6月1日;20万元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5日。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杨XX于2002年12月18日在府谷县府谷镇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9日因证件遗失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婚姻登记证。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苏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XX理应偿还所欠原告苏XX的借款。被告张XX获得该两笔借款后,未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张XX应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0万元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XX与被告杨XX于200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为张XX与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XX、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返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张XX、杨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