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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杜红梅与王其全、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梅,王其全,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82号原告杜红梅,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其全,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驿城区。被告李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公司。地址:兰陵县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姜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杜红梅诉被告王其全、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被告王其全、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梅诉称:2016年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其全驾驶的鲁Q×××××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杜红梅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杜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其全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全未答辩。被告李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验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鉴定费、送达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其全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安庄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杜红梅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杜红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其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红梅无事故责任。原告杜红梅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3002.35元。2016年3月9日经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红梅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5日,营养7日。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送达费160元。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为原告杜红梅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王其全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成交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王其全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王其全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杜红梅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其全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其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对被告李成为原告杜红梅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杜红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2.35元、误工费815.55元(15天×54.37元/天)、护理费761.18元(14天×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60元,以上合计655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红梅医疗费3002.35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7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99.08元。二、被告李成赔偿原告杜红梅法医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60元,共计1060元,扣除被告李成垫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60元。三、驳回原告杜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1182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搜索“”